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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之子 发表于 2008-8-16 09:24

《物权法》经典案例分析[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签署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一部事关每一个民众的切身利益的一部法律,有必要进行深入的学习。但《物权法》理论精深,抽象难懂。为了让我们的普通老百姓,特别是我们的同胞尽快掌握,本人精摘一定的相关案例解说,供大家参考学习。:lol :lol :lol   
      [二]什么是公示、公信原则
      案例:
      张某与王某是好朋友,王某买了一套商品房,在办理房产证期间因紧急公务出国,于是委托张某全权代为办理房权证。张某利欲熏心将王某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以极高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李某。李某因信赖张某所提出的房屋权属证明,而与张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张某与李某的该项房屋交易有效吗?如果有效,王某的利益该怎样维护?
     解析:
     物权是绝对权。绝对权也称对世权,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物权的设立与变动(变更、移让、消灭)将发生排他性效力,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而法律规定应将物权创设和变动的事实以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并具备公信力,使人知晓该标的物上设定有物权,以保障交易秩序。这就是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公示制度是物权变动所特有的制度,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的效力。公示制度的建立可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按照公示的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依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公信原则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
      本[案中的房屋交易属于不动产交易,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张某将王某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将该房屋转让给李某,李某因信赖张某所提出的房屋权属证明,而与张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尽管张某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法律上仍然承认该项交易所导致的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张某与李某的该项房屋交易是有效的。这就是利用公示、公信原则来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如果此情况下确认该交易无效,则表明登记不具有公信力,这种结果会导致任何人与他人进行交易时,难以相信通过登记所表现出来的权利,交易的安全也难以保证,不利于正常的交易秩序。王某若要维护自己的利益,可以收集自己是房屋真正的权利人的证据,如购房合同、向房屋开发商付款的证明等,并可以起诉张某返还卖房所得及赔偿损失等。如果能够证明登记机构有错误,还可以向登记机关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山之子 发表于 2008-8-17 09:21

《物权法》经典案例分析[三]

[三]什么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未经登记是否取得物权?
        案例:
        张某与王某订立了合同,张某要把位某处的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签定了一个书面合同并于次日中午双方签定盖章。合同规定:一个星期内,王某要付全款100万元给张某;张某要在一个星期内把房屋交付给王某,并协助王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王某付完全款后,在没有办理完成产权登记手续时,王某认为自己已经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与张某发生争执。
    解析: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施加的实际作用。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可见,我国的《物权法》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就是说,不动产物权只有经过登记才有效。这里的“生效”是说取得了物权;取得物权在时间上,开始于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完成记载的时间,依法应当登记而没有进行登记的,就不享有物权。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作了灵活性的规定,即有例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因为我国《宪法》第九条明确规定,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一律属于国家。
    物权中的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以及担保物权制度,都和不动产登记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制度的重要基础。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完善物权法律制度至关重要。
    本案中张某与王某在双方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也就生效了。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该合同仅仅产生了债权效力,没有产生物权效力。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王某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即王某在不动产登记后才取得物权。所以在没有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时,王某认为自己已经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们在生活中一定要注意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包括赠与、转让)以登记为要件,而不能将权属证书的转移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垢九 发表于 2008-8-17 09:31

楼主是学法律的吗?
好羡慕!

山之子 发表于 2008-8-17 14:27

《物权法》经典案例分析[四]

[四]、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的合同有效吗?
    案例:
    甲将房子卖给乙,签定了合同并把房子交付给乙使用但未经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来房价上涨,甲又将房子卖给了丙而且和丙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人是丙。这个案例中谁是不动产的所有人呢?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有效吗?
    解析: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应当依据债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只要当事人之间订阅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在成立时就生效了。注意!这里是指债权的生效;而不动产物权登记可能影响当事人物权的变动效果或影响其权利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不动产物权只有经过登记才生效。过去人们在生活中往往认为,房屋买卖如果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合同无效。这种观点实际上是错误的。从法律上讲,房屋买卖合同能产生两种法律后果,即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债权关系,第二个是物权变动。例如:甲方卖给乙方一套房屋,3月1日签的合同,4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那么合同什么时候生效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是3月1日。物权从甲转移给乙是什么时候生效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该是4月1日。
    尤其要强调的是:《物权法》规定的所有登记都不是指合同登记,而是指物权登记。登记的是物权变动的事实引起的权利变动。我们在生活中一定要明确:物权变动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属于两个法律事实,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处理。
    本案中,丙虽然后买,但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就是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经过登记生效了,且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所有人是丙,因此,丙是房子的所有人,取得了对该房屋的物权。甲与乙之间先签定的合同是有可能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但是由于没有登记,致使该物权变动没有生效。尽管甲与乙之间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乙没有取得对该房屋的物权,但并不影响甲与乙之间债权合同的效力。对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法》里有规定,当然可以约定生效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效。只要法律和合同没有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为生效时间。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乙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以要求甲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山之子 发表于 2008-8-17 14:54

《物权法》经典案例分析[五]

[五]产权证和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时,谁的效力更高?
    案例:
    张某与李某为一套房屋的产权发生争议,张某出示的不动产登记薄复印件的证据表明登记薄上记载张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出示的产权证明表明李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证和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时,谁的效力更高?双方争执不下欲诉诸法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该如何处理?
    解析: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它只是不动产物权外在的表现形式。不动产登记薄是记载不动产物权事项的专用薄册。我国《物权法》实施后,不动产登记薄成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律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登记为准”。这就是说,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不具备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最高证明效力,应以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为准。即不动产登记薄的效力高。当然,不动产登记薄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薄,只具有“不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那么,什么叫“不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呢?只要登记薄上记载张某是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看到这个登记,法官推定张某是权利人,这个时候,如果李某看到登记薄不再表示异议,法官就可直接依登记薄作出判决,不再要求张某出示其他证据,如不再要求拿出买房证据、找到证人等,单凭这个登记就够了。如果当事人有异议且举出反证,证明登记薄的记载有错误,可以由法院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
    本案中,法院如果查明张某出示的不动产登记薄复印件的证据确实是张某到登记机关将登记复印下来,并由登记机关签字、盖章的,就应当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有效并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如果李某看到登记薄不再表示异议,法院就可直接依登记薄作出判决,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如果李某表示异议,认为登记薄上的记载跟实际情况不一致,房屋是他的,这时法官就会要求作为异议一方的李某提出反证。假如李某出示了当时的买房合同、付款单据、证人等,这此反证足以证明真正的所有人是李某,则登记薄上登记的有关事项则被推翻了,法官就按反证来判决房屋归李某,争议也就解决了。

山之子 发表于 2008-8-17 15:38

《物权法》经典案例分析[六]

[六]什么是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
    案例:
    甲、乙为亲戚,甲、乙各出了50%的钱买了一套房子,二人商量好产权证登记在甲、乙共同的名下,办理登记时产权部门工作人员疏忽,将产权只登记到甲的名下,乙知道后很生气,和甲大吵一架,甲一怒之下想把房子卖了。按《物权法》应当怎样处理呢?
    解析:
    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记载在登记薄上的当事人所享有的物权,原则上推定为正确、合法的权利。如果登记的物权事项与事实上的物权不符,为避免真正权利人因为登记公信力而遭受损失,则应当赋予当事人享有更正权与异议权的救济途径。为此,《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规定内容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找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更正登记是对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不正确的登记信息予以更改,使之与事实权利状态一致的登记。更正登记注意三点:(1)申请更正登记的主体有两类人:第一类是权利人,即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人;第二类是利害关系人,即与该不动产具有某种关系、该不动产的登记效果可能影响其利益的人。(2)更正登记的条件:权利人书面同意或是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二者有其一即可。(3)更正登记的方式:一是经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的登记;一是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更正登记。
    异议登记就是指权利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提起对现实登记的权利异议的登记来保护其权利。异议登记是一种临时登记。当不动产登记人因处分该不动产而导致利害关系人权利受损,而利害关系人尚无充分证据进行更正登记时,异议登记能有效地阻止登记人的行为,为利害关系人赢得提起诉讼的时间。例如:登记薄上的房屋产权登记是错误的,登记薄上记载的人想卖掉房子,实际权利人可以向登记部门提出产权的异议,异议登记提出后,出卖人仍然可以出卖其房屋,买受人也可以接受该房屋,但由于异议登记起到一个警告作用,提示买受人会承担一种潜在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止登记人的卖房行为。同时,由于异议登记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了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因此,《物权法》规定异议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例如,甲无理申请异议登记,使权利人丧失了某项不动产的现实的利益,乙有权请求赔偿。
    本案例中,如果乙想维护自己的权利,应当首先申请变更登记,到房产部门写个申请,说明这个房子是两人各出一半钱购买的,房产是共有的,由于登记部门疏忽造成的错误只是登记在甲一人名下,申请变更登记在两个人的名下。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甲如果不同意更正,乙可以提出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后,乙必须在十五天内起诉。如果不起诉,这个异议登记就失去了效力了。异议登记最大意义在于保护物权的真正权利人。

山之子 发表于 2008-8-18 00:54

回复 椅子 垢九 的帖子

呵呵,我可不是学法律的。本人是学医猪医牛的:lol :lol :lol 。曾自考过两年的大专《法律》专业,但由于本人耍心太重,《中国法制史》老是过不了关,所以放弃了;后来读了一年的党校,还是《法律》专业,也由于我们事业单位不认党校文凭的账,所以读了一年也就甩了。哎,还是只有从事本专业,专与牲畜打交道,对养猪还颇有心得,在好几个大型的养猪场都干过。本人多从事农村工作,与农民打交道的时间很多,农村扯经扯皮的事很多,我发现大多都是些鸡毛蒜皮的事,但都与《物权法》有很大的联系,所以就从有关书籍上摘录一些有用的案例供同胞们学习。在摘录的同时,我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学习。希望这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山之子 发表于 2008-8-18 19:48

《物权法》经典案例分析[七]

[七]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一般原则与例外规定是什么?
        案例:
        甲欲将自己的汽车卖给乙,并订立了合同,乙付清了购车款后甲将汽车交付给乙但并未办理车证的转移登记手续;很快甲又将汽车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并与丙办理了车证的转移登记手续。甲、乙、丙之间争执不下,那么应当怎样处理该争议?
    解析: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而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一般原则是交付,少数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动产而言,动产交付是指一方民事主体将自己占有的物转移给另一方占有的事实。一般来说,交付就是指占有的转移。《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依据合同出让动产物权导致的物权变动,即设立和转移动产物权的情况下,交付时物权设立和转让才产生效力。比如买卖双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后,卖方将货物递交到买都手中或家中,这种占有的转移才能使物权设立和转让产生效力。例如:甲有1头牛卖给乙,双方于3月1日签订合同,4月1日甲将牛交到乙手中。4月1日交牛就是交付。该买卖合同什么时候生效?是3月1日;物权什么时候转移?是4月1日交付时。这里的所有权转移也涉及《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交付时所有权转移。《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又指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例外规定。主要指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行为之外的动产物权变动情形等。《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具有重大价值的特殊动产,采用了以合同生效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的原则,同时当事人也可以自愿登记。就是说,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没有登记过户,不能对已登记取得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产权的第三人及其他不知情的第三人主张所有权已转移,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只要双方签订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买卖协议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自愿,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交付后,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就发生所有权转移。
    本案中,甲将其所有的一辆汽车卖给乙,并交给乙使用,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乙已经取得了汽车的所有权。甲与乙之间的汽车买卖从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尽管买卖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乙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后来甲又将该车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则最终由丙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乙不能对丙主张自己已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而拒绝交付车辆,因为乙不能对抗依登记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丙。本案乙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要求甲赔偿损失。如果本案中仅仅只有甲卖汽车给乙这个事实,则甲不能主张因未办理过户而未转移所有权。

山之子 发表于 2008-8-18 20:29

《物权法》经典案例分析[八]

[八]什么是动产物权的简易交付?
    案例:
    某宾馆为了8月8日的商业庆典,于8月7日向电视台租借一台摄像机。庆典之日,工作人员不慎摔坏摄像机,宾馆决定按原价买下,以抵偿电视台的损失,遂于8月9日通过电话向电视台负责人表明此意,对方表示同意。
    解析:
    交付通常指现实交付。现实交付是最为传统的交付方式,即直接占有的转移。交付除了现实交付外,还有拟制交付(观念交付)。拟制交付主要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情形。《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指的就是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无须现在为现实交付,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简单地说,简易交付是指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所占有,转让人无须进行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简易交付有两个条件:一是受让人必须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先占有该动产;二是当事人之间不但要有物权让与的意识,而且在合同生效之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本案例的交易方式就是简易交付。在8月9日之前宾馆通过租借拿到了此摄像机,意味着宾馆(受让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已经先占有了该动产;8月9日宾馆与电视台达成了买卖协议,可以视为物权让与合同生效。因而,符合简易交付的两个条件。所以,摄像机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宾馆获得了该摄像机的所有权。

[[i] 本帖最后由 山之子 于 2008-8-18 20:32 编辑 [/i]]

风之谷 发表于 2008-8-19 17:30

以案说法,不错。

山之子 发表于 2008-8-20 14:37

《物权法》经典案例分析[九]

[九]什么是动产物权的占有改定?
        案例:
    钱某与赵某是同事。钱某的国外亲戚送给钱某一架数码相机,照相效果非常好。赵某是一个摄影爱好者,对该数码相机爱不释手。钱某将自己的数码照相机出卖给赵某,但因钱某马上要去九寨沟出差,想拍一些照片,于是钱某与赵某交易时达成约定:照相机归赵某,由钱某继续借用该数码相机一个月。这是什么交付方式?
    解析:
    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让与人即指物的原所有人,受让人即指接受该物的人,也就是新的所有人。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占有改定往往是混合交易,能够实现交易当事人的多种需求,使物得到充分利用。《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对占有改定进行了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占有改定的条件:一是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转移动产物权的意思。例如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二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具有某种能使受让人取得动产间接占有的具体法律关系。例如受让人将动产租给原所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三是让与人已经对物进行了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
    本案的交付方式就是占有改定。占有改定的情形下,钱某无须将数码照相机实际交付给赵某,但是赵某已经取得了对该数码照相机的所有权。因为在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时,所有权就发生转移,钱某丧失所有权而赵某取得所有权。虽然钱某目前占有数码照相机,但是在与赵某交易之前钱某是根据自己对照相机的所有权的占有,而现在则改为根据借用合同对赵某具有所有权的照相机的占有。

山之子 发表于 2008-8-27 14:02

《物权法》经典案例分析[十]

[十]物权的民法保护有哪些方式?
案例:
一日清晨,刘某突然发现邻居李某的房屋一侧墙壁因房基倾斜快要倒了,若邻居的墙倒了必将砸坏自己居住的平房。刘某观察了两天,李某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刘某心急如焚,有朋友提醒刘某按照《物权法》要求物权的民法保护。刘某应该怎么做?
解析:
民法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和民法方法对物权进行保护的。民法对物权的保护,可以依据权利人是否通过诉讼程序而分为物权的自我保护和诉讼保护。物权的自我保护,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以后,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例如,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值得注意的是物权人必须以正当的、法律许可的方式行使这些权利,不得滥用权利而加害他人。物权的诉讼保护,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物权的存在,责令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是物权人在采取自我保护方法不能保护其权利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不法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当然,物权人也可以不采取自我保护的方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权法》对物权的民法保护有这样一些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动产或者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民法上对物权的保护主要体现为物上请求权的行使。物上请求权,也称物权的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可能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的目的是排除妨害。物上请求权主要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防止妨害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不是只适用于所有权,对于他物权原则上也适用。在民法上,通常将各种保护物权的方法分为物权的保护方法和债权的保护方法。物权的保护方法,除各种物上请求权外,还包括要求确认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诉讼。债权的保护方法在这里主要指损害赔偿的方法。
物权的民法保护的具体方式有:(1)请求确认物权。请求确认物权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请求确认所有权的争议通常发生在物的真正所有人和非所有人之间;请求确认他物权的争议通常发生在他物权人与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与其他人之间。例如:当财产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所有权。确认所有权是保护物权的基本方法,是采取其他保护方法的前提。(2)请求返还原物。占有是许多物权的基本权能。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中,除了抵押权不是以占有作为首要权能外,大部分物权都以占有为首要权能。因而,物权保护制度中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物权人行使返还物权的请求权的对象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任何人。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也就是说,物权人不能要求合法占有人返还原物。(3)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的请求权是针对占有妨害而享有的权利。什么是“占有妨害”呢?它是指物权人、合法占有人虽然没有失去其占有,但是其权利却受到妨害占有的干扰而不能正常行使。“合法占有人”指虽然没有对占有物的所有权,但可以依据占有物的所有人的意思合法占有该物的人。例如:房屋租赁关系中的租房子的人就是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占有妨害是一种侵害物权的行为,这种妨害有些是一次性的妨害,有些是持续不断的妨害。例如:对他人的住宅、地基、墙壁、生产经营设施等的侵害,环境污染对正常生活的影响等都会导致正常生活无法进行。针对这些占有妨害,受到侵害的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提起条件是妨害已经发生或者是可能发生。提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权利主体是直接占有物的所有人或者是直接占有物的用益物权人。(4)请求恢复原状。请求恢复原状是指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财产,因非法侵害而遭到破坏时,如果有恢复的可能,所有人或占有人可以请求加害人予以修复,以恢复财产的原有状态。(5)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损害赔偿是指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财产因他人的不法侵害而遭受灭失或损坏,无法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时,所有人或占有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请求赔偿损失可以由物的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由物的合法占有人提出。损害赔偿一般被认为是债权法上的救济措施,然而,在物权人的物权利益受到侵害依据上述的物权保护方式不能得到保护时,赋予物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够更充分地保护物权人的整体利益。
本案中,刘某发现邻居李某的房屋一侧墙壁因房基倾斜欲倒,若墙倒必将砸坏自己居住的平房。在此种情况下,因为邻居倾斜的墙壁会造成对刘某作为房屋物权人的占有妨害,且这种妨害是可以合理预见的,所以刘某无论作为直接占有物的所有人(房主)或者是直接占有物的受益物权人(承租人)都能够以权利主体的身份提出消除危险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刘某可以先与李某协商,若协商未果,可以提起诉讼或者不协商直接提起诉讼。

山之子 发表于 2008-9-4 22:32

《物权法》经典案例分析[十一]

[十一]什么是所有权?所有权有哪同几种形式?所有权行使是否受限制?
    案例:
    甲、乙、丙三人共同设立某有限公司。其中,甲的出资为所有的房屋,乙的出资为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丙的出资为现金。公司成立后,甲未按约定转移房产权给三人共同设立的公司,后将其出卖给第四人丁并转移产权给第四人。因公司亏损,乙为减少损失,将机器设备运走。丙因此以公司名义要求丁返还房产,要求乙返还机器设备。纷争由此而起。
    解析:
    所有权是物权法律体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之一,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之作了明确的界定。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贪污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把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三种形式。
一个完整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方面的权能,这充分保障了所有权人依照其意志对所有的物自主地行使所有权。但这并不是说所有权的行使绝对不受限制。这种限制有两个方面:一是受法律有明确限制,如为了公共利益国家可以征收或征用个人财产,所有权行使过程中不得危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受其他物权人的限制。所有权人可根据自己意思在自己所有之物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此,所有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受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的权利。
    尤其要强调的是,所有权是对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个权利也只能由特定的所有权主体来享有,并依法获得法律的保护。下面通过上述案例来分析说明这个问题。
    本案中的房产最初只属于甲所有而不是公司所有。尽管签定了出资协议,但房产是不动产,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的变动要按特定的登记程序才能得以实现。甲并未按协议将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给公司,因而公司事实上并未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所有权人仍然是甲。而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甲可以自由处分其所有的房产。公司只能要求甲履行合同上的义务,履行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要求丁返还房产。
    机器设备是动产,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动产的所有权变动在交付后就得以实现。因而乙依照协议将机器设备交给公司后,公司即对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乙擅自将其拉走,就侵犯了公司的所有权,可依法要求其返还,若给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可要求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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